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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ot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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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ysłany: Sob 12:43, 07 Maj 2011 Temat postu: 不当获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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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审现场 ■
一位年近90的无锡老人自愿将自己及家人近40万元的财产和养老金卡等悉数交付他人并寄人篱下,后当无奈入住康乐院时在并没有收到财产的情况下却又写下“今后双方往来全部结清”的字据,这听起来像天方夜谭,但这确实是发生在江苏无锡的一起真实案例。
佳木 江南/文
糊涂轻信,耄耋老人近40万财产悉数交付他人
王云青老人出生于1921年8月23日,居住于江苏省无锡市中南新村。妻子惠仁娣瘫痪在床,儿子惠根大患有精神病,生活无人照料。在这样的背景下,2008年王云青老人与该小区的送奶女工梁志玲(1966年5月5日生)认识了。由于梁志玲对王云青老人一家照顾有加,像亲生女儿一样问寒问暖,给王云青留下了良好的印象。后来在梁志玲及其丈夫章发函的劝说下,王云青老人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身边无人照料,确实需要有个了解的人来托付照顾自己一家人,于是产生了投靠梁志玲及其丈夫章发函的想法。
就这样,2009年3月王云青一家三口人搬到了梁志玲家,同时将一家三人的工资卡、医疗卡交给了梁志玲及章发函,三张工资卡每月工资计4182元。梁志玲、章发函在自家后院内建造了一间房屋供王云青一家三口居住,还购置了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卫浴等设施。后王云青卖掉了中南新村的房子,卖得房款24.7万元,中介公司将房款汇入王云青的建行账户,章发函于2009年5月15日将20万元房款转至自己账户,又于2009年5月18日提取现金4.88万元。王云青有农行存单3张,也交给了章发函。这些存折后来经法院调查发现,账号10-653701130171419的账户于2009年1月19日到期,本金3400元,2009年4月8日支取本息3429元,未有取款人签名;账号为10-653701130158101的账户于2009年5月17日到期,本金5万元,章发函于2009年5月18日支取本息5.2万元;账号为10-653701130162020的账户于2009年7月16日到期,本金1万元,于2009年7月16日提取本息1.04万元,未有取款人签名。
2010年1月15日,王云青老人因与梁志玲、章发函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王云青老人一家三口人经过联系决定入住无锡市惠山区长安康乐院(以下简称康乐院),在离开梁志玲、章发函家前,梁志玲担心以后会有经济纠纷,要求王云青老人书写今后双方往来全部结清的书面凭据。王云青老人就当场书写字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梁志玲交来一切财产,王云青、惠仁娣、惠根大叁人退休金。今后双方往来全部结清。”
几天后,王云青老人向康乐院的会计问起章发函交付财产的状况时,王云青老人顿时呆住了,初步算了一下,章发函夫妇还有22.5万元没有交付过来。
2010年4月26日,王云青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梁志玲、章发函。王云青诉状中称:在梁志玲、章发函的劝说下,王云青一家三口人投靠了他们。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矛盾而于2010年1月25日离开,梁志玲夫妇只将14万元存单1张及三人的工资卡、医保卡交付给康乐院。除工资卡及医保卡外,两被告从原告处收到36.5万元,扣除已交付的14万元存单,还剩22.5万元至今未交付,为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予以返还。
巧舌如簧: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十分重视这起老年人权益纠纷案件,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2010年6月11日、2010年7月8日3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中,章发函、梁志玲辩称,原告一家三口人每月工资计4182元,三人在被告家居住9个月,两被告代为领取工资合计3.66万元、提取农行存款6万元、获得卖房款24.7万元、股票得款5.3万元,除工资款外,两被告实际得款36万元。原告一家三口人开支很大,分别为:原告及妻子惠仁娣每日四餐外加点心计每月1200元、每日喝牛奶12瓶×1.6元/瓶×30天计每月576元、水电费15元/天×30天计每月450元、护理费1000元/月×2人计每月2000元、原告零用钱每月500元、惠仁娣用尿不湿15元/天×30天计每月450元、儿子惠根大住院费每月1100元、购物每月200元,以上开支合计每月6476元。三人在被告家居住9个月,合计生活医疗开支5.82万元。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先后4次委托章发函取款计16万元。另为了让原告一家三口人居住,两被告拆除了院内两个大花坛和花木,损失2万元,建造新房并装修,置办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卫浴等设施,花费3万元,以上开支、费用超过了被告收到的数额。到2010年1月25日原告一家三口人离开被告家前,原告书写了一张字条,称收到梁志玲交来一切财产,今后双方往来全部结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云青表示,自己从未要求两被告另外建造房屋,而其拆除花坛、花木并无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可。两被告认为,王云青在离开两被告家之前出具“今收到梁志玲交来一切财产,……今后双方往来全部结清”的字条即意味着原被告双方已结清所有款项,王云青于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表示字条系其自愿所写,是其在准备离开两被告家时在两被告家中所写,其在第三次庭审过程中又表示该字条是在章发函的逼迫下所写的,如果不写就不放他走,事实上两被告一分钱都没有给他。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康乐院于2010年3月9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王云青、惠仁娣、惠根大于2010年1月25日开始入住我康乐院,当时收章发函存单一张计壹拾肆万元整,另有贰拾贰万伍仟元尚未到位。(房款24.7万元、股票5.3万元、存单6.5万元)特此证明。”康乐院于2010年6月5日再次出具证明1份,载明“2010年1月25日下午章发函将王云青、惠仁娣二老人送我康乐院入住同时收到章发函转交王云青建行工资卡一张,余额7.5元,惠仁娣医疗卡一张,江苏银行工资卡一张,余额37.56元,惠根大医疗卡一张,江苏银行工资卡一张,余额29.56元,收到2010年1月23日存入东北塘锡州农村商业银行王云青署名的存单一张,金额壹拾肆万元整,同时收到被子两套、装有杂物木桶一只、换季单衣几件。特此证明。”
上述证明经质证,王云青表示认可,两被告则认为现王云青一家三口人住在康乐院内,与康乐院有利害关系,康乐院的证明不具有可信度,故不予认可,但对交过去14万元是没有异议的,对三张卡也没有异议。
剥茧抽丝:法院认定“全部结清”实际并未结清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争议焦点一,王云青一家住在两被告家期间的生活费如何计算?争议焦点二,14万元存单是在何时给付何人的?争议焦点三,王云青于2010年1月25日在两被告家中出具的字条是否有效?争议焦点四,章发函在银行到底取款多少?争议焦点五,两被告是否有财产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云青一家住在两被告家期间的生活费如何计算。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章发函关于王云青一家每月开支的陈述是其单方陈述,未有证据予以证明,王云青也不予认可,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标准、王云青一家的身体状况及三人均有医疗卡等情况综合分析,认为王云青一家三人每月工资4182元足以维持三人每月的生活、护理和医疗开支。
关于争议焦点二:14万元存单是在何时给付何人的。首先,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表述因王云青行动不便而代王云青去交的,而庭审深入之后,双方的争议焦点逐渐显现,章发函在第三次庭审休庭后却改口表述为在家中交给王云青的。法院认为,在法院审理初期,争议焦点尚未明晰的时候,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更接近于客观真实,在前后意见不一致且没有证据推翻之前陈述的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第一次的陈述予以采信。其次,在第三次庭审过程中,针对康乐院的证明,两被告质证后称“对交过去14万元是没有异议的”,其陈述的意思很明显是两被告将14万元交给了康乐院而非王云青本人。另外,王云青一家入住康乐院,除了双方当事人,康乐院是当时情况的第一知情人,且康乐院是依法开办的非营利性单位,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和收费标准,王云青财产的多少与其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故对康乐院的证明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但仍需具体内容具体分析。对于第一份证明中载明的“另有贰拾贰万伍仟元尚未到位(房款24.7万元、股票5.3万元、存单6.5万元)”是其未实际经手或见证,不能因此作出该种判断,故法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第一份证明的其他内容和第二份证明是客观情况的表述,符合康乐院作为在场人、见证人及经手人的身份,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法院确认章发函于2010年1月25日在王云青一家到达康乐院后将14万元存单交付给了康乐院。
争议焦点三:王云青于2010年1月25日在两被告家中出具的字条是否有效。字条上载明“今收到梁志玲交来一切财产,王云青、惠仁娣、惠根大叁人退休金,今后双方往来全部结清”,根据法院对争议焦点二的认定,法院认为章发函至少在王云青出具字条后尚有大额的存款未交付王云青本人,实际并未全部结清,故法院认为王云青所写的字条并非客观情况的真实反映,法院对该字条的内容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四:章发函实际支取多少金额,是否已给付王云青。如果没有给付,是否应予返还。章发函表示分四次取出16万元,即股票5.3万元、农行存款5万元和1万元、房款5.7万元,根据法院查询记录,农行存款5万元的本息计5.2万元,存款1万元的本息计1.04万元,章发函对上述本息予以认可,通过王云青建行存折及法院查询记录显示,章发函于2009年5月18日取款5.88万元,章发函自认提取股票款5.3万元。另王云青表示农行存款3400元也是被章发函提取的,对此章发函不予认可,且取款手续上未有取款人签名,故法院对3400元存款由章发函提取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定章发函实际领取钱款16.42万元。章发函称在实际取款后即交付给王云青,没有交付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确认章发函未将16.42万元给付王云青,该款本金系王云青所有,利息也应归王云青,故章发函理应返还本息合计16.42万元。
争议焦点五:两被告是否有财产损失。如果有,该损失是否应由王云青承担。法院认为王云青一家与两被告就共同生活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王云青一家在两被告家生活已支付了相应的生活、护理费用,两被告理应提供住处及相应的生活用具供王云青一家使用,王云青一家对上述财产仅有使用权,所有权仍归两被告所有,又无证据证明王云青一家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上述财产的损坏,故王云青无需承担建造房屋、装修房屋及购置家电的费用。两被告又称为建造房屋而拆除花坛2个及花木,损失2万元,两被告无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最终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两被告从王云青处实际得款36.42万元,扣除其已给付康乐院的14万元,还剩22.42万元,现王云青一家已搬离两被告家,两被告已无合法理由继续占有上述款项,而王云青因未收回该款遭受损失,故两被告理应予以返还。据此,2010年10月24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如下:被告章发函、梁志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云青返还人民币22.42万元。
二审裁判 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章发函、梁志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章发函、梁志玲上诉认为,2010年1月25日,王云青一家离开梁志玲家时书写的字条是其自愿书写,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该字条是王云青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字条载明的内容,王云青已经收到了一切的财产,双方的往来也已经全部结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云青老人二审中答辩称:2010年1月25日的字条是本人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书写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章发函到庭陈述称:2010年1月25日,王云青书写字条时,本人去外面拿牛奶并不在家。王云青将字条写好之后就给了梁志玲。梁志玲并没有将任何东西交给王云青,而是等本人从外面回来之后,将一张14万元的存单、一张医疗卡、三张工资卡以及部分生活物品交给了王云青,并叫了车将王云青夫妇送到了康乐院,将他们送到之后本人就走了,并没有帮助王云青办理相关的入住手续。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0年1月25日王云青离开梁志玲家时出具的字条是否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形成的。二、章发函、梁志玲二人与王云青之间的款项有无全部结清,章发函、梁志玲是否存在不当得利。
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王云青在一审的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字条系其自愿所写,后在一审的第三次庭审中称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书写的,如果不写,两上诉人就不让他走,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之前的陈述。考虑到王云青系九十高龄的老人,惠仁娣也长期瘫痪在床,二人寄住在梁志玲家中,在生活上处于弱势。王云青夫妇二人在欲离开梁志玲家时,可能会因受到梁志玲、章发函言语的左右而出具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字条,但该言语的左右尚不能构成胁迫。因王云青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1月25日离开梁志玲家前书写字条时受到胁迫,故对其关于该字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形成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2010年1月25日王云青在离开梁志玲家时出具的字条虽载明“今收到梁志玲交来一切财产,王云青、惠仁娣、惠根大叁人退休金,今后双方往来全部结清”,但根据章发函的二审陈述,王云青在将字条写好交给梁志玲时,梁志玲并未交付任何财产给王云青,而是等他从外面回来之后,才将相应的财物交给了王云青。由此可以确认在王云青出具字条给梁志玲时,双方实际并未全部结清。另根据一审时章发函、梁志玲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康乐院的证明,可相互印证14万元的存单系章发函交付给康乐院的,章发函虽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休庭后及二审中改口称该14万元的存单是在家中交给王云青,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之前的陈述,这也可以佐证在王云青出具字条时,章发函、梁志玲尚有大额存款未交付王云青本人。综上,可以确认王云青出具的字条并非客观情况的真实反映,对该字条的内容,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章发函、梁志玲从王云青处实际获得的款项,除王云青一家三人在与其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每月工资4182元及转账的20万元房款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章发函还共分四次实际提取王云青名下的钱款16.42万元。章发函称在每次实际取款后,都将款项全额交给了王云青,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交付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王云青一家住在梁志玲家期间的生活医疗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王云青一家的身体状况及三人的医保情况等综合因素认定王云青一家三口的每月工资4182元足以维持三人每月的生活、护理及医疗开支,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章发函、梁志玲与王云青一家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共同生活的合意,但对建房、装修及购买生活设施的费用并未作约定。根据双方的合意,为王云青一家提供生活住处及相应的生活用具应属于章发函、梁志玲应履行的义务,王云青一家在梁志玲家生活期间也已履行了其支付相应的生活、护理费用的义务,且无证据证明王云青一家在使用上述财产的过程中造成财产的损坏,故王云青无需承担上述费用。
章发函和梁志玲从王云青处的实际得款,扣除王云青一家在与其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医疗、护理开支费用及已交付康乐院的14万元,还剩22.42万元尚未给付王云青。依据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相关规定。现王云青一家已搬离梁志玲家,章发函和梁志玲已无合法理由继续占有上述款项,故章发函和梁志玲理应予以返还上述款项。
综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2011年1月28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上诉人章发函、梁志玲承担。
(文中梁志玲、章发函为化名)
(编辑:SN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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